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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百七十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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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梁丽机场黄金盗窃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江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梁丽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梁丽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我研究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做了必须的调查,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我作为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公诉书认定梁丽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与事实是不相符的。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而本案中,2008年12月9日,东莞金龙珠宝公司员工王腾业在深圳机场乘机期间,把装有价值300万元人民币黄金首饰的箱子摆在候机大厅19号柜台旁的垃圾桶边,自己到22米外的柜台咨询托运事宜。表明了该纸箱并无被人实际有效的控制着。该种情况下,纸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认定为无主物或者遗弃物。

而我方当事人称案发当时,见到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带着一个小孩,小孩坐在一行李手推车的篮子上,后两人与另一名年轻女子匆忙进入安检口离开。当时,行李手推车篮子内放着一个小纸箱(即涉案纸箱),我方当事人梁丽看见纸箱无人看管,过了三四分钟后仍未见人来取,遂以为是旅客不要的,才将小纸箱搬到自己的清洁手推车上,而后携带回家。表明了我方当事人梁丽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主观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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